(2016)豫012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古亮、芦浩等与曹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亮,芦浩,曹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205号原告古亮,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回族。原告芦浩,男,生于1989年6月30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杰,男,生于1986年10月28日,汉族。原告古亮、芦浩与被告曹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曹文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仅清偿了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曹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曹文杰向原告古亮、芦浩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5月9日,被告曹文杰向原告古亮、芦浩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曹文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亮、芦浩借款八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