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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贤畅与被告南京勋远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畅,南京勋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04号原告方贤畅,男,汉族,1988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勋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法务。原告方贤畅诉被告南京勋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畅其及委托代理人殷海霞、被告勋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方贤畅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勋远公司工作。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针对原告执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8小时的时间安排。2015年7月29日,被告股权变动,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向其多次主张加班费,被告均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被告勋远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给予原告加班补贴,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员工手册》对于员工加班有严格规定,原告不符合加班规定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方贤畅入职被告勋远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月薪资基本标准为3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薪酬协议(普通版)》,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酬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补贴、技能奖、出勤奖、补充福利、加班工资等项合计标准为55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其开发的南京中城国际广场项目整体转让,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后该委出具宁秦劳人仲案【2015】1041号仲裁裁决书,写明:原告工作年限为2年13天,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但被告同意另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补偿;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8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5】100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薪酬协议、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如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宜简单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实发工资金额虽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关于工资构成的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中对于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已有约定,且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薪酬协议约定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贤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歆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