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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忠明与张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明,张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717号申请执行人:杨忠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帆,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杨忠明与张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帆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帆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产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帆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怀智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