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松与洪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洪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821号原告陈松。被告洪国良。原告陈松诉被告洪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松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就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自愿变更为要求赔偿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8045元。被告洪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松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45元。如洪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洪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