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范大辉与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大辉,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64号原告:范大辉,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60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原告范大辉与被告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被告至今未给,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未发的4个月工资,均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个月工资,每月800元,合计3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5年来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来被告进行了改制。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系在家待岗。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领取了包含工资、养老保险、医疗费用、补助、养老保险补偿、上访人员补助的各项费用。2015年12月23日,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主张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个月工资32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0月23日)时,原告已领取了包含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且原告自认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系在家待岗,故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大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大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