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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涂世英与哈威特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世英,哈威特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涂世英。被告:哈威特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光谷光存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東根。原告涂世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哈威特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许锐参加的合议庭,并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11月2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车间移送物品时因地面湿滑摔倒扭伤踝关节。湖北省中医院2012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踝关节骨折,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564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2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40元,共计100980.6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费用。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55332.6元,欠45648元未给付。原告因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付原告工伤赔偿金456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咨询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工��;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4、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4年8月;7、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8、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将社保部门赔付的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清洗车间从事清洗工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其中包含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出口处移送物品时因地面湿滑摔倒扭伤踝关节,经湖北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3年2月20日,经被告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0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157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及工伤赔偿协议,其中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裁员及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即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社保缴至2014年8月;原告经济补偿金为8129.7元;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事项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工伤赔偿协议内容为双方均认可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4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原告工伤的事实,认可武��鉴结字(2014)第1157号中原告九级伤残的结果;被告同意按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使用相关数据的基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5648/12*12)4564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292.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48/12*10)38040元,共计100980.6元;后两项费用由被告及时按程序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并入公司账户;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00980.6元,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50980.6元于9月25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公司。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8月。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付手续。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15元转付至原告账户。因被告未���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5648元。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5)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支付。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0日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就上述款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亦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其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12个月,经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45648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威特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世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威特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静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许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虞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