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倪先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先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先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高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劳动教养壹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先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郝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倪先成在高唐县天齐庙商城某鞋店,以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蓝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各式女鞋十一双,价值人民币2699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女鞋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10)高少刑初字第9号、(2013)高刑初字第29号、(2014)高刑初字第71号及(2015)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聊劳决字(2011)第005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聊城监狱(2016)聊狱释字第22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倪先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6)2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勘查号K371526000000201605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倪先成指认盗窃作案、藏匿被盗女鞋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某鞋店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告人倪先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先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先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