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继荣与李金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荣,李金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076号原告:李继荣被告:李金涛(系原告儿子)原告李继荣诉被告李金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荣诉称:我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老伴于2009年去世,我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子女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对我均尽义务,只有长子被告李金涛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我现在要求被告李金涛每年给我2000元赡养费,从2016年7月起,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为给付日,每次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老伴于2009年去世,现原告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确需赡养。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年龄已高,体弱多病确需赡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金涛尽赡养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涛从2016年7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为给付日,每次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