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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20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9日,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3日,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永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