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20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9日,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3日,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永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