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山与被告贺少清、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山,贺少清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093号原告李林山,男。被告贺少清,男。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卫华。委托代理人黄尚鹏,男。原告李林山与被告贺少清、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卿淑君、人民陪审员杨迎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山,被告贺少清之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和陈海燕,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徐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山诉称:原告于2015年通过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在零陵区购房,中介公司介绍了万寿松小区一套住房,原告看了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当时觉得有一处书写不妥,本人申明不购买,中介公司人员极力促成,当时因原告没看出房子其他问题,按中介规定交定金50,000元,中介公司另收取信息费5000元,卖主出具收据一张,内容除收取定金50,000元外,中介公司添加了“如买方反悔,定金不退归卖方所有”字样,后卖主拿不出房产证原件,一直无法签合同。后来,原告发现楼顶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居住,要求卖方退款,卖主虽答应但后反悔,称必须经法院裁决,因中介公司不愿做收据中买方反悔定金不退的申明,考���到单独起诉卖方到法院无法要回购房定金,所以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贺少清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退还信息费5000元。原告李林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鹏海中介公司交5000元中介信息费;2、收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贺少清收取原告李林山购房定金5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辩称:1、原告在中介公司看了很多处房屋,经过慎重考虑才确定买房的;2���该案涉案房屋是被告贺少清委托中介公司卖的,原告在购买被告贺少清房屋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各项权利与义务,因原告在购买贺少清房屋前,已在中介公司退过一次房屋了,因此我们很详细地跟原告说明了一切事项。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三张看房合同,用以证实被告鹏海中介公司陪同原告李林山看了至少是三套房屋,原告是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购买本案房产的。原告李林山和被告贺少清对该三份看房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看房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贺少清辩称,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购房款定金,原告现不履行买房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定金没有超过房款的20%,应不予以退还。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手续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贺少清购买的住房具有合法手续;2、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用以证实被告欲出售给原告的住房向银行贷款7万元,当时还剩两三万元未还。原告李林山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房产证与原告当时看到的不一样,房屋属于第几层是手写的,其他地方与当时一样。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李林山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对以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林山于2015年1月想通过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在零陵区购房,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介绍原告分别于当年1月和3月看过三套住房后,推荐零陵区万寿松小区一套属被告贺少清所有的住房(该住房向银行贷款7万元,当时还剩两三万元未还),原告看了房主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因没看出房子其他问题决定购房,按中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交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交纳定金5000元(实为中介信息费),收据注明:如有反悔定金不退,双方交易成功后,扣除信息费,余款退回。2015��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贺少清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贺少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除收取购房定金50,000元外,还包括“此定金购买方不得反悔,如购买方反悔,此定金扣除中介信息费用外剩余金额归卖方所有”。原、被告约定:该住房总价款为330,000元(含杂房),先交房款300,000元,下余30,000元在三年内付清。之后,原告以“卖主拿不出房产证原件且发现因有隔热层故楼顶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居住”为由不同意购买该住房,要求卖方退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林山仅依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实本案住房有安全隐患。本案原告李林山因打算购买被告贺少清的住房而向被告交纳定金,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现因原告李林山不履行买房合同,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李林山要求被告贺少清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注明所收两笔款均为定金,收据中提及应收取信息费,虽未注明具体金额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额为5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收取信息费合理合法。故对原告李林山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退还信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李林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杨迎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