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曹春与刘铁军、韩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刘铁军,韩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55号原告曹春,居民。被告刘铁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梅,居民。原告曹春诉被告刘铁军、韩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被告刘铁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铁军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铁军辩称:一、2014年7月11日该笔3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8500元,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7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则多付的款项应当先冲除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现只欠原告17535元;二、2014年12月27日该笔14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63500元,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只欠原告本息合计19160元;三、被告刘铁军、韩红梅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韩红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一、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铁军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铁军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二、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铁军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铁军向其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8%,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经登记结婚。对上述证据,被告刘铁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是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二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离婚。被告刘铁军为证明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一、2014年12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7日该笔14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稻草人服装店老板向被告刘铁军转入的50000元及13500元,共计63500元;二、被告刘铁军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张、自助汇款机汇款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刘铁军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共计27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15张,拟证明被告刘铁军以本金70000元,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673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实通过信用卡套现部分款项,但是该笔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140000元;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刘铁军归还的27000元;三、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加以确认: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经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6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铁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刘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以现金形式交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铁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同日,被告刘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刘铁军按月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其中3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6年1月13日共计还款27000元,14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还款673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铁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铁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先冲本金,后冲利息原则,2014年7月11日该笔30000元借款,被告刘铁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51.1元,2014年12月27日该笔140000元借款,被告刘铁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21.8元。因3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月11日、14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7日,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2日、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被告刘铁军辩称借款本金为28500元及63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刘铁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系“现金”形式收到借款,对被告刘铁军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红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军、韩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春支付借款本金135972.9元及利息(以15951.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120021.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预交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