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云港华聚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连云港华聚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23行审31号申请人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XX,该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被申请人连云港华聚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住灌云县南岗乡赵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林国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连云港华聚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作出(灌云)市监[2015]3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连云港华聚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经查明,申请人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灌云)市监[2015]3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连云港华聚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使用的锅炉未经定期检验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但处罚决定主文表述为:“我局将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2.处以罚款50000元。”并且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灌云)市监[2015]3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部分“将给予”系告知行政相对人可能作出某种行政处罚,但并未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明确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灌云)市监[2015]3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钱明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