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州支行)诉被告衡阳市西园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西园市场)、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衡阳市西园综合批发市场,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72号。负责人蒋能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中伟,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30号。被告衡阳市西园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邱祖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刘侃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州支行)诉被告衡阳市西园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西园市场)、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农行衡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贺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园市场、西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园市场于2004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原高开支行西城分理处)借款1笔105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西园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衡国用(2012)字第152号,面积5299.3平方米]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后,利息经多次催收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西园市场偿还原告贷款利息8350866.92元(暂算至2015年7月6日止),2015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前所孳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的,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二、确认西园公司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贷款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抵押补充协议及国有土地抵押合同,以证明农行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证据3、还款计划,以证明债务人违约及农行的债权具有诉讼时效;证据4、还款凭证,以证明债务人偿还贷款本金后,利息未偿还;证据5、欠息凭证,以证明利息数额产生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西园市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西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园市场于2004年11月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开支行)签订(430514101)农银借字(2004)第001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日至2005年11月2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54%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就该笔贷款开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与合同相一致。2004年10月29日,被告西园市场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农行高开支行(抵押权人)签订(430514101)农银高抵字(2004)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11月1日。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解放西路71号房屋所有权[详见编号(430514101)农银高抵字(2004)第0006号01至07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仟陆佰零伍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肆角肆分,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1年3月3日,借款人西园市场(甲方)与抵押人西园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丙方,以下简称农行处置部)签订抵押担保补充协议,内容为:为开发甲方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解放西路71号闲置土地(该土地已抵押给丙方),收回甲方所欠丙方贷款本息,签订协议:一、到2011年3月1日止,甲方共结欠丙方贷款本息1760万元(其中:贷款本金1053万元,利息707万元),甲乙丙三方对此予以确认。对2011年3月1日后新孳生的应付利息甲乙丙三方承诺按人民银行计息规定计算并确认。二、乙方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一次性代替甲方偿还所欠丙方的贷款本金1053万元。资金到帐后,丙方同意配合甲乙方将其名下解放西路71号6316.3平方米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同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上述抵押土地过户到乙方后,对甲方所欠丙方贷款的全部利息(含新生利息),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为保证丙方贷款利息债权得到及时清偿,乙方同意以过户后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在过户后2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有权跟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非因丙方原因,甲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的,丙方可基于乙方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随时向乙方主张权利,请求处置该土地,用于收回贷款利息。四、……之后,西园公司就坐落于衡阳市解放西路71号,使用权面积为5299.3平方米土地办理了衡国用(2012)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11日,西园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农行处置部(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甲方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乙方贷款707万元,愿以位于衡阳市解放西路71号,使用权面积为529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使用证为衡国用(2012)第15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到期需办理抵押延期手续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到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双方就解放西路71号,面积为529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西园公司为义务人、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处置部的衡他项(2013)第05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贷款金额707万元,抵押期限至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到期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西园公司向农行处置部出具还款计划报告一份,承诺计划于2015年元月份归还剩余贷款部分利息10%、二月份10%、三月份10%、四月份20%、五月份20%、六月份将所欠余款全部结息还清。被告所欠款项已于2011年3月25日归还1053万元(本金),2014年2月19日归还200万元,同年3月31日归还100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查询,截止2015年7月6日,西园市场表外欠息3695330元,复利欠息4616264.64元,未结复利利息39272.28元,合计8350866.9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农行处置部为农行衡阳市范围内主管、指导及具体经营委托资产债权的业务部门,其直接受农行衡阳市分行领导,对衡阳市范围内农行各支行的委托资产处置经营业务进行主管、指导及具体经营。该部经营行为的主体实际为原经营行,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原经营行。农行高开支行由农行衡州支行管辖。本院认为:被告西园市场与农行高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西园市场、西园公司与农行处置部签订的抵押担保补充协议,西园公司与农行处置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农行高开支行由原告农行衡州支行管辖,农行处置部经营行为的主体实际为原经营行,则在本案中,农行高开支行和农行处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被告西园市场已从农行高开支行处取得贷款1053万元,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西园市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西园公司同意对西园市场所欠贷款本息(含新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手续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其抵押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立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到期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各方未予重新办理,不影响抵押权效力,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西园综合批发市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借款利息8350866.92元(暂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并自2015年7月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衡阳市解放西路71号,使用权面积为529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5256元,由被告衡阳市西园综合批发市场、衡阳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