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米吉与嘎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吉,嘎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吉,西藏索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嘎泽,西藏那曲县人。上诉人米吉诉被上诉人嘎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嘎泽在一审时起诉称,2014年2月6日,嘎泽将一辆车牌号为藏EC02**的猎豹汽车以130000元的价格卖与米吉。因嘎泽先前欠米吉250**元,折抵后,米吉还应支付给嘎泽105000元。双方���定2015年藏历年付清该款,但米吉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米吉向嘎泽支付车款105000元。米吉在一审时答辩称,嘎泽在起诉书中提到“于2014年2月6日将一辆车牌号为藏EC02**的猎豹汽车以130000元价格卖与米吉,因嘎泽先前欠米吉250**元,折抵后,米吉还应支付嘎泽105000元”的情况,米吉无异议。但双方约定以上款项由米吉分两次付清,2015年9月之前支付一半即52500元,2016年9月之前支付另一半即52500元。而不是嘎泽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双方约定于2015年藏历年之前付清10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嘎泽将从顿珠扎西处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藏EC02**的猎豹汽车以130000元的价格卖与米吉。因嘎泽先前欠米吉250**元,折抵后,米吉还应支付嘎泽105000元。但双方对于支付车款105000元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嘎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米吉所欠车款应支付的时间,但米吉对其所欠的车款应支付的时间进行了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嘎泽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米吉关于欠嘎泽的车款应支付时间的陈述予以确认,即2015年9月之前支付52500元,2016年9月之前支付5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米吉未按期支付车款的,嘎泽有权要求其支付,因此,嘎泽要求米吉支付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米吉应支付的第二批车款的时间还未到期,米吉尚未违约,因此,嘎泽要求米吉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米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嘎泽支付车款52500元;二、驳回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米吉负担1200元,嘎泽负担1200元。米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家中出事,短时间内无力支付欠款,因此多次向嘎泽提出用车子及其他东西置换,但嘎泽不同意,且还款时间还未到,同时嘎泽欠本人25000元未还清才导致诸多麻烦。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嘎泽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米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米吉称无力支付欠款,但是却在采挖虫草后买了一辆越野车,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米吉将10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嘎泽如约交付了车辆,米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在折抵嘎泽欠米吉的25000元后,米吉尚有105000元购车款未付,对于这剩余购车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并未作约定,但是米吉在一审答辩时自认还款时间分为两次,第一次为2015年9月前付一半,余款在2016年9月前付清,对于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9月,米吉没有向嘎泽支付第一笔购车欠款,因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米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分析及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米吉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米吉先行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巴杰审判员 于 鸿 鹏审判员 尼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格桑拉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