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伟伟,彭昌胜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29号申请人李伟伟,个体户。申请人彭昌胜,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李伟伟与申请人彭昌胜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彭昌胜自2011年起多次向申请人李伟伟购买化工原料。后经结算,彭昌胜尚有两次货款未付,分别是2014年3月8日的货款6970元,2014年的5月3日的货款5830元,共计12800元。后经李伟伟多次催要,彭昌胜拒不支付欠货款。为此,申请人李伟伟诉至本院,要求申请人彭昌胜支付货款12800元。2015年6月28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彭昌盛同意支付给申请人李伟伟货款12800元。支付方式: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1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1000元,2016年11月12日支付1000元,2016年12月12日支付1000元。剩余68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申请人彭昌盛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申请人李伟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李伟伟与申请人彭昌胜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伟伟与申请人彭昌胜于2016年6月28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建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