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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兰考县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考县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631号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金成国贸****室。法定代表人刘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考县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固阳镇西关二村(新大加油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爱丽。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诉被告兰考县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车5台,单价18万元,合同总价90万元,其中首付款85.5万元,余款4.5万元货到次日起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祥龙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5.5万元,尚欠货款2.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违约金3402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共计30402元;2、被告祥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祥龙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祥龙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NANQFB201500002646《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为规格型号为SYM5160GJB1D/206V8HS1D的搅拌车5台,单价18万元,合计金额90万元;2、买受人在2015年6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85.5万元,余款4.5万元在货到次月起3个月内结清;3、收货人为周来福;4、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买受人还应支付出卖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三湘公司称祥龙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首付款855000元,其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已将《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搅拌车五台交付祥龙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三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2、《设备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五份。三湘公司还称其公司2015年7月20日将搅拌车五台维修完毕,祥龙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其公司支付货款现金支付18000元,还余27000元未付。另查明,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搅拌车五台交付被告,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3000元后,尚欠27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次月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余货款45000元,而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合同约定的搅拌车,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兰考县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