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明芝诉被告袁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芝,袁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302号原告:姚明芝,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责人:左贵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姚明芝诉被告袁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尧斌,被告袁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袁旭驾驶车牌号为川TQ0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芦山县城方向向芦山县飞仙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48KM+300M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出院医嘱全休共计4个月。2015年10月17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袁旭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作出评定为拾级的鉴定结论。现因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袁旭赔偿原告:1.医疗费1433.78元(雅安市人民医院)+80元(天全县中医医院)+409.51元(芦山县芦阳镇卫生院)+204(药房、卫生室)=2127.29元;2.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误工费125元/天×(2+11+12+120)天=18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5.鉴定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女郑星宇(2003年出生)7110元/年×5.34年×10%÷2=1898元;8.精神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75852.29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旭对原告方进行积极的救治,住院期间是被告袁旭的爱人去护理,原告的医疗费也是被告袁旭垫付的,第二次去天全医治被告袁旭还垫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是我垫付的,被告袁旭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芦山住院天数应该是1天,因为和天全住院的天数重合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网上打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三次住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病人帐页、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及垫付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被告袁旭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5组证据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雅安市人民医院,芦山县芦阳镇卫生院的2127元不认可,需要原告方提交此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都是由被告袁旭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5组证据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票据编号为P0176857的不是原告名字,发票中用于照片的需要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于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康贝大药房、飞仙卫生室的收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原告在受伤后所产生的,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及建议,原告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在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复查或检查系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零售单及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袁旭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袁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旭的身份情况;2.被告袁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旭驾驶的车辆合法;3.收据原件一份,李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旭包车送医的花费;4.芦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当日被告袁旭积极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的费用;5.天全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帐页、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去天全治疗及被告袁旭垫付的费用;6.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物被告垫付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袁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5、6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李华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对被告袁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5、6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被告袁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袁旭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及第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旭提交的第3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除当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0时50分,被告袁旭驾驶车牌号为川TQ0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芦山县城方向向芦山县飞仙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48KM+300M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袁旭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明芝无责任。原告姚明芝受伤后,即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自行转院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又于2016年3月16日前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接受左锁骨内固定物解除术,于2016年3月28日好转出院。原告以上住院天数共计24天。原告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肩软组织挫伤;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3度。原告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头皮挫裂伤院外清创缝合术后;3.左踝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继续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全休三月,术后1、3月来我科主管医生随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后续处理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3.防跌倒外伤,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接受左锁骨内固定物解除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伤口已拆线,保持术区清洁干燥至术后一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全休一月,遵医嘱行渐进性功能锻炼,患者头痛,建议上级医院治疗;3.若有不适,及时就医。现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5071.96元,其中被告袁旭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4758.98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姚明芝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姚明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花费840元。被告袁旭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Q0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现有子女二人,其中郑星宇出生于2003年4月6日。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姚明芝受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被告袁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15071.96元,其中被告袁旭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4758.98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案件事实,原告要求100元/天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住院3次期间,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被告袁旭的妻子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定残时间,本院认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符合实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058元(34203元/年÷365天×107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住院24天数的事实,本院确认48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48762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1898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68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旭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Q0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应从交强险12万限额中先向被告袁旭支付垫付的费用后再向原告赔付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旭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58.98元及被告袁旭妻子护理费88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系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应从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袁旭支付其垫付费用15638.98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4050.98元。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40元,根据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姚明芝支付赔偿费用64050.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中向被告袁旭支付垫付费用15638.98元;三、被告袁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明芝支付鉴定费840元。四、驳回原告姚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姚明芝负担119元,被告袁旭负担729元(原告姚明芝与被告袁旭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