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彦洲与陈发军、贺尚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彦洲,陈发军,贺尚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彦洲,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小岔社**号。身份证号:62242119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秦祁乡豹子沟村南湾社。身份证号:6224261970********。原审被告贺尚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西寨村下凡坪社**号。身份证号:6224211963********。上诉人丁彦洲与被上诉人陈发军、原审被告贺尚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上诉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甘1123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原告陈发军与被告丁彦洲、贺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丁彦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丁彦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丁彦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存在。渭源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发军、原审被告贺尚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何智福诉被告甘肃省通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丁彦洲、支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甘1102民初848号]均为渭源县大安乡异地扶贫搬迁住宅工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基本事实与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848号案件基本事实一致,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且安定区人民法院对基本事实一致的同类案件已受理,为了使基本事实一致的同类案件的裁判一致性,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6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史宏伟审判员 秦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