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玉泉路与玉泉支巷路口趁被害人黄某睡着之际,盗走被害人黄某手中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群众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