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特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上海龙贺工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龙贺工贸有限公司,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特100号申请人上海龙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工村四组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578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红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上海龙贺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一人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龙贺工贸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废料物资处理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的生产废料由申请人收购,保证每月废料总值不低于8万元,否则按差额的15%补给申请人,同时申请人支付押金30万元。申请人按约付清押金。后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结算,确定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押金30万元及则让费即所补差额8.2万元,2014年9月底付清。同时双方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的型号为APA-45钢架精密冲床3台、APA-60钢架精密冲床4台抵押给申请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38.2万元及今后每月1.2万元的则让费、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底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归还欠款,经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延期,申请人一再给予宽限,至今仍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包括本金38.2万元,按每月1.2万元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则让费。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1、废料物资处理协议书;2、设备抵押合同;3、动产抵押登记书;4、抵押财产购货发票。经审查,被申请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龙贺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