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清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清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张清福,男,苗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张清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张清福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XXXXXXXXXX),该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总申请金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约定:(1)该条款自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3)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等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本申请表被告填写的内容为准。(4)原告发放贷款的承诺于原告贷款到达借款人申请的放款账户之日起生效。(5)本贷款计息日自原告贷款发放日开始,即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6)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原告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被告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8)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等。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批准:(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办理出账,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发放了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因被告申请的是额度贷款,可循环使用,故原告在被告部分还款后又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554.07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上述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8,201.97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57,888.69元、罚息14,090.64元、复利7,876.7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56,090.6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6年6月1日为贷款全部到期日,并相应将第2、3项诉请合并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61,824.66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1日以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息之和460,026.6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原告广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核准了40万元的贷款额度;3、系统出帐信息,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张清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清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清福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张清福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张清福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清福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偿付逾期利息等。被告张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201.97元;二、被告张清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61,824.66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1日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息之和人民币460,026.6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张清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