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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56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纪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锁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纪某乙。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与某异性同居于一处民房,但念及夫妻感情及肚中孩子,在被告家人劝说下原谅被告。但2015年3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依然与该异性同居生活。事发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婚内不忠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位于邳州市建设南路东侧圆梦缘小区商品房一套(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还想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且小孩现在还小不适合离开母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纪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和谐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共同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纪瑞颖书 记 员  何梓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