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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710号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处南2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成,公司职员。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车号为鲁Q×××××/鲁Q×××××挂号货车一辆,并从工商银行办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期间被告无故违约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98389.85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8389.85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01××13汽车贷00××8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购买原告销售的斯太尔牌汽车一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方式,即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Q×××××/鲁Q×××××)进行抵押。该合同中,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抵押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依据合同将上述贷款发放至原告公司账户,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20%计算。后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扣收了原告保证金账户的部分款项,本息共计98389.8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支付代偿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代二被告偿还本息共计98389.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二被告购车贷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98389.85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支付代偿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对二被告亦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代偿款9838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