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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与孙富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孙富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焦守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81号原告焦其秀(系死者李后俊之妻),女,生于1959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友庆(系死者李后俊之母),女,生于1934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继红(系死者李后俊之女),女,生于1985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继会(系死者李后俊之女),女,生于1991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洋(系原告李继会之夫),男,生于1991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峰,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富元,男,生于1991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明伟,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燕,女,生于1976年10月2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守政,男,生于1975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与被告孙富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济南公司)、焦守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洋、袁善峰,被告孙富元的委托代理人叶冠明、被告渤海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明伟,被告焦守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善峰、被告孙富元的委托代理人叶冠明、被告渤海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李后俊驾驶电动车沿刁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焦守政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无牌)发生碰撞后,被告孙富元驾驶鲁A77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倒地的李后俊及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与公延鑫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R0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后俊死亡,车辆损坏。经章丘交警大队认定孙富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守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后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延鑫无责任。李后俊被送至章丘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经查,被告孙富元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220842.7元,判决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按责任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970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富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李后俊的死亡与被告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无责部分的10%后计算。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从我方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渤海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有责或无责部分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部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若第一被告无责任,我方同意在无责部分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焦守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丧葬费10000元,要求从我方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李后俊驾驶电动车沿刁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刁镇西外环巩家路段,与被告焦守政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孙富元驾驶鲁A77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倒地的李后俊及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与公延鑫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R0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后俊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后孙富元驾驶鲁A772**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富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守政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后俊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延鑫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为证。被告孙富元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并申请对孙富元的驾驶行为与李后俊的死亡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后被告孙富元撤销对上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章丘市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鲁AR06**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四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鲁AR06**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李后俊被送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42.7元,运尸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门诊费单据4份、运尸费收据1份为证。三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对运尸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无公章,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可以证实李后俊因交通事故治疗及相关花费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运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四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后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李后俊生于1955年10月19日)。并提供李后俊工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清单(2014.11-2015.11)、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为证。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死者李后俊银行工资流水清单未能体现每月的金额是工资还是其他费用,无法证实是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李后俊的工资发放明细与李后俊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在章丘市刁镇田彬炊事机械经营部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友庆(死者李后俊之母)生活费为36527.5元(29222元×5年÷4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三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审查,死者李后俊之母张友庆生于1934年11月21日,已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抚养义务人李后俊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确认,即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张友庆生活费为22903.75元(18323元×5年÷4人),该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5、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89.5元(59379元/2),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可2319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后俊丧葬费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确认死者李后俊的丧葬费为26230元(52460元/2)6、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死者为个人,认可5000元。经审查,李后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沉重精神打击,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李后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该支出数额合理,对其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孙全明系鲁A77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儿子即被告孙富元驾驶,该车在渤海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富元支付四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焦守政所驾驶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守政支付四原告丧葬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孙富元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焦守政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李后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张友庆,妻子焦其秀,长女李继红,次女李继会。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章丘刁镇张官村委会证明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9、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富元与四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由被告孙富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死亡赔偿金116000元(包含之前已经支付的20000元),并当庭过付完毕,四原告放弃对孙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焦守政驾驶摩托车与李后俊发生碰撞,造成李后俊倒地,后孙富元驾驶鲁A772**小型轿车又与倒地的李后俊及其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公延鑫驾驶鲁AR06**小型客车又与李后俊倒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最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后俊死亡,上述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孙富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守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后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延鑫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富元、焦守政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孙富元与焦守政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对李后俊的损失应分别按各自过错程度向李后俊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后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孙富元、焦守政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孙富元承担60%,焦守政承担20%。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作为死者李后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作为本案原告,合法有据。涉案车辆鲁A772**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焦守政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要求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及被告焦守政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有据。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各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四原告。关于被告孙富元所提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另一车辆鲁AR06**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无责赔付问题,因无责赔偿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无责赔偿应当考虑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即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责方机动车均应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损坏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碰撞”赔偿原则。因此,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公延鑫驾驶的鲁AR06**小型客车仅与死者李后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接触,与李后俊没有发生接触,与其受到的人身损害无任何关系,故公延鑫或其交强险投保公司亦不需要对李后俊的人身伤亡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2.7元、死亡赔偿金607343.75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医疗费2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三、被告焦守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被告焦守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死亡赔偿金39468.75元[(607343.75元-10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20%]、丧葬费5246元(26230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五、驳回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第三、四项中,扣除被告焦守政为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原告焦其秀、张友庆、李继红、李继会负担2495元,由被告孙富元负担3692元,由被告焦守政负担379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功业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