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果与胡晓蕾、刘智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胡晓蕾,刘智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503号原告张果委托代理人谷新富,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晓蕾被告刘智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仓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果与胡晓蕾、刘智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胡晓蕾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342省道与合符大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张果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22472.8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胡晓蕾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智敏辩称,胡晓蕾驾驶车辆驾驶车辆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胡晓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胡晓蕾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342省道与合符大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张果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张果伤后在涿鹿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同,腓骨小头骨折。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时限三个月,从伤日计算;一人护理贰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营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7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70元。另查明,胡晓蕾驾驶车辆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登记车主为刘智敏。刘智敏与胡晓蕾系夫妻关系。刘智敏为张果垫付医疗费用4632元。上述事实有涿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发生事故后双方未注意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胡晓蕾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智敏、胡晓蕾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电动车修理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智敏垫付的4632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果经济损失19097.8元(其中包含刘智敏垫付4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晓蕾、刘智敏赔偿原告张果经济损失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刘智敏、胡晓蕾负担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