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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49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务工。被告:李某乙,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湖南乡梅岗村人,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婕,人民陪审员刘峰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月,我与被告在汕头打工认识,同年8月8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趁我上班之际,将我银行卡的钱取走,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没有尽到责任,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诉讼费由我负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2月15日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许家畈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证据三: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的户籍跟原告哥哥李某丁在一起。证据五: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屋。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汕头打工认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8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在三官殿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盈丰家园购买房屋一套(没有房产证)。家具、电器等。原告陈诉为买房在外欠债近10万元。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没有大的家庭矛盾。2012年夏天,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后原告多方查找,通过被告同学联系双方于2013年5月曾见过面,后被告电话更换,原告无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三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没有其他重大矛盾,夫妻关系尚好,但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甲提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和外债,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对财产和债务部分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时,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晓云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