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崔玉凤与韩海莉、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凤,韩海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79号原告崔玉凤,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莉,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代表人陈学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拥军,系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凤与被告韩海莉、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大河、方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韩海莉、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调解至今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凤诉称:2015年6月19日,王随富驾驶东风货车行至半秦公路薛集镇排子河加油站门前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保持距离不够,与同方向前面驾驶的中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王随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现治疗结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王随富驾驶的东风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950.72元,误工费22050元(150元/天×147天)、护理费4880元(28729元/年÷365天×7天×2人+28729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8880.0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海莉负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崔玉凤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四、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五、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者驾驶资质。证据六、户籍卡,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证据八、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及鉴定费。被告韩海莉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随富系韩海莉聘用司机,事故车辆实际属韩海莉个人所有;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海莉已向交警队交纳35000元,门诊检查费用也是被告垫付的,住院时另给了600元,要求法院处理时一并解决。被告韩海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属本人所有。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三、老河口市交警大队收条二张,证明被告韩海莉预交了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若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过长,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总之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赔付的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韩海莉、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邓州市都司镇卫生院处方与本案无关,无医疗费票据。证据七由法院酌定,建议按一天10元计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日认可120日结论。原告对被告韩海莉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对被告韩海莉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与公司无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中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医疗费用审核鉴定,故对原告治疗费用予以采信。邓州市都司镇卫生院处方无医疗费票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为540元。证据八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和后期医疗费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王随富驾驶东风货车行至半秦公路薛集镇排子河加油站门前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保持距离不够,与同方向前面李超驾驶的中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中通客车的原告崔玉凤与谢光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637.1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收费313.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10、11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病情证明书载明手术后一周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2015年9月25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日期为120日,建议予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4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城北轻微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T2015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随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随富驾驶的东风货车在被告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时至2015年12月2日0时止。东风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海莉,被告韩海莉为实际车辆所有人,王随富系被告韩海莉雇用司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王随富驾车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随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韩海莉名下,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韩海莉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随富系被告韩海莉雇用司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海莉、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明细应依法据实计算,以本院确认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44950.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为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经计算为4801.28元(28729元/年÷365天×7天×2人+28729元/年÷365天×47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120天结论,经计算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超出此数额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44950.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61110.7元,因谢光义已同时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凤6353.03元[61110.7元÷﹙61110.7元+谢光义35080.7元﹚×10000元],超出部分54757.6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100%赔偿。原告应获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801.28元、交通费540元,合计13957.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崔玉凤2031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凤54757.67元。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鉴定费支出不属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韩海莉承担800元。被告韩海莉垫付的21000元,原告崔玉凤在获赔扣减相应款项后应返还给被告韩海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崔玉凤2031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凤54757.67元;二、被告韩海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凤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崔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崔玉凤负担280元,被告韩海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 浩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方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玉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