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春英与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英,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64号原告:宋春英,女,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侯静,无业。被告:陈亮,开滦赵各庄矿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春英诉被告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即以自己无生活来源,属于低保户,无法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用。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因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各项损失无法确定,无法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该案于1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其后,原告又分别于2月1日、3月4日、4月5日、6月8日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的申请,本院分别裁定先予执行。原告宋春英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故本院于6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23日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静,被告陈亮,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英诉称:2015年12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亮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宏赫修理厂前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春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已拖欠医疗费44983.45元,尚需手术费用90000元,合计134983.45元,请求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36712.31元,外购药532.8元,轮椅费650元,护垫费52.4元,复印费40元,腹袋15元,海绵150元,暖壶39元,杯子5.9元。因宋春英仍需继续治疗,其他损失另行起诉。被告陈亮、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治疗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人保唐山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医疗费收费项目中有其他594元,无法证明其用于哪种治疗,不承担;3、外购药数额与原告所说不符。票据一共230元,关于四磨汤票据2张,正规发票金额共计169元,无医院医嘱,还有一张是唐山市古冶区祥平药店药品凭证,金额33.4元,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还有××利胆片13元,没有购买人名称,仅凭一张票,金额216.4元,我公司不认可;4、轮椅没有票据,不认可;5、其他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是治疗交通伤的必需品,也无伤者相关信息,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陈亮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治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实际损失合理性问题,本院作如下认证: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及应扣除的金额及相关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住院发票上的“其他”项目的费用,也是医院对原告的实际治疗费用,被告并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36712.31元予以确认。原告外购药四磨汤,庭后补交了医生医嘱,因患者长期卧床而引起便秘,故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202.4元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购买消炎利胆片产生的13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预交收据,仅能证明该医疗卡存入金额,不是医疗花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确认为136914.71元;2、关于轮椅、腹带、护理垫费用。原告庭后提交了购买轮椅的收据,结合其伤情及医嘱,轮椅、腹带和护理垫属于必要的辅助用具,对轮椅费用650元、腹带15元,护理垫49.5元予以确认;3、关于海绵、暖壶、杯子。上述用品系生活用品,不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的必要的损失,故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4、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身份证的10元费用,不属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的、必要的损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春英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亮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案原告宋春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137629.21元(含医疗费136914.71元,辅助用品714.5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亮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34255.23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春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给付原告宋春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7629.21元(含医疗费126914.71元,辅助用品714.5元);上述一、二款项合并,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英保险赔偿金137629.2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4255.23元,仍应支付人民币3373.98元。三、驳回原告宋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4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