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灿诉被告郑万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灿,郑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359号原告李天灿,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才,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李天灿诉被告郑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灿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郑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万才于2014年与原告李天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作在攀枝花购买废铁。因被告缺资金,要求原告帮他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帮被告借到466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借到原告代借现金46600元的借条,承诺每月按借款的4%付利息。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后,被���违背承诺,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4600元和利息款34788元,为追收借款的费用11440元,合计90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准备,我文化不高,条子都是原告打的,让我签字。当初他喊我去泸定县,根本不是借钱的事,而是双方打伙做轨道钢生意。我没有钱,他说他去借钱,我是去何述明哪里耍。在吃酒时,李天灿说轨道钢的生意,他去借钱,但是不拿给我,专用于这个生意。他说钱是从他女儿李玉兰借的,当时他儿子李逵有轨道钢,让我从他们那里拖轨道钢。我喝了酒,当时他女儿把钱直接给了李逵,我是没有见到(清点金额)。陆陆续续我已还了部分钱,是没还完,只能逐步还。每月还款1000���,宽松些的时候还2000元,还清为止。约定的利息高了,利息双方后来有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差旅费不应当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时间;3.差旅费用票据,证明费用金额;4.协议,证明代借款原因。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及双方结算共计11份,证明还款的事实及还款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没有异议;差旅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办其他事情与本案无关;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清楚具体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万才于2014年与原告李天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作在攀枝花购买废铁。因被告缺资金,要求原告帮他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帮被告借到现金43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代借现金44600元(现金43000元,第一个月利息1600元)的借条,承诺每月按借款的4%付利息,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分几次归还了部分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4600元和利息款34788元,为追收借款的费用11440元,合��90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0元,未付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为14650元,合计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共同确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收借款的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灿借款本息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天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李天灿负担500元,被告郑万才负担53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郑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天灿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