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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7时5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331省道变电站门口东110米处,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崔帅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崔帅洋的父母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张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苑林林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孟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