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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许雪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委托代理人孙时军。被告肖荣,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被告史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称,2007年10月,被告肖荣以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000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107,000元,借款年利率6.6555%,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利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虹XXXXXXXXXXXX。2007年11月8日,原告将107,000元贷款足额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每月拖欠还款,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荣归还贷款本金34,686.26元;2、被告肖荣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59.05元;3、被告肖荣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4,686.26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被告肖荣以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肖荣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肖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以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借款金额10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6.6555%,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向被告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提前收贷,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履行期届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提前收贷情形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虹XXXXXXXXXXXX。2007年11月8日,原告将107,000元贷款按约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嗣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686.26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1,559.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放贷凭证、被告逾期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686.26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559.05元;二、被告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686.2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利率计付);三、如被告肖荣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有权就被告肖荣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元,由被告肖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