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滕毅与盛希帆、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毅,盛希帆,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3029号原告:滕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生、张金波。被告:盛希帆。被告:孙明。原告滕毅与被告盛希帆、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盛希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2.被告盛希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孙明对被告盛希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波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日,被告盛希帆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盛希帆)人民币20000元,协议签订时已收到现金;乙方承诺本合同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本息按月分期归还,于每月30号前支付借款本息20400元;若乙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则当期及之后的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0%;若乙方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等等。另查明,被告盛希帆、孙明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希帆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且该协议载明被告盛希帆已收到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希帆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盛希帆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已按月息2%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其又主张违约金,显系重复,且标准过高,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孙明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希帆归还原告滕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明对被告盛希帆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滕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滕毅负担16元,由被告盛希帆、孙明共同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