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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培秀与刘北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培秀,刘北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742号原告彭培秀,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刘北战,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彭培秀诉被告刘北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北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培秀诉称,2016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2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2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北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机配件及代理建房用具,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3月份,被告在太康县承包工程期间,因业务需要被告购买原告建筑用具,应付款2320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记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建筑用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但从证人证言、记账单及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刘北战欠原告232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20元的诉讼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北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培秀货款2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北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