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庞永生、胡慧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庞永生,胡慧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生。被告胡慧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庞永生、胡慧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茹艳爽、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毕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生、胡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2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8×××63的奔驰牌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庞永生、胡慧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577.19元、利息人民币6038.68元、逾期利息5269.9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至的逾期利息,以及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5615.87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2、如被告庞永生、胡慧聪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80×××63的奔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沈央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庞永生、胡慧聪承担。被告庞永生、胡慧聪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永生向原告申请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奔驰汽车,车辆价格为54万元,申请贷款金额为22万元,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申请人授权将汽车贷款22万元全部划付给直客式经销商的指定账户;申请人授权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下列账户中直接扣款:户名:庞永生;账号:62×××96。上述事实由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予以证明。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庞永生(乙方、丁方、借款人、抵押人)、胡慧聪(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苏州个担贷字第BC×××0057号)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一次性向乙方发放,按期等额还款方式按月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已经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另约定:本合同抵押物为奔驰汽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由《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予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8×××3的奔驰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汽车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由汽车他项权利证书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贷款月利率8.2‰。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予以证明。然,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庞永生、胡慧聪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庞永生、胡慧聪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577.19元、利息人民币6038.6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269.98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庞永生、胡慧聪在办理本案贷款时系夫妻关系,由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庞永生填写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庞永生、胡慧聪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向被告庞永生、胡慧聪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永生、胡慧聪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永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80×××的奔驰牌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庞永生、胡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生、胡慧聪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577.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308.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庞永生、胡慧聪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为80×××63)的奔驰牌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财产保全费10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92元,由被告庞永生、胡慧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