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内蒙古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0080号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刑向东,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梅、孙亚娟,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东、刑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北京内蒙古宾馆的拆除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室外幕墙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系统、设备安装系统、消防系统等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保质的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该工程于2013年8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原告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最终审定的金额为124503171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对上述审计结果予以确认。根据合同通用部分第36.2.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确认被告审定的结算报告后14天内,将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045347.52元,尚有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利息共计16267524.25元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5457823.48元,并就欠付工程款9232664.9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就欠付质保金6225158.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上级单位曾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国资委发文,请示是否需要由呼和浩特市国资委指定审计机构进行复审。呼和浩特市国资委答复为保证被告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决定从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公开招选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中选取一家审计单位对诉争工程进行复审。故被告需要在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复审,并最终确认审计结果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同时,诉争合同并未就利息支付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上述工程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的北京内蒙古宾馆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拆除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室外幕墙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系统、设备安装系统、消防系统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0860449元,施工期限为180天;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在原告书面形式确认被告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被告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额度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全额支付,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1年12月10日,原告对诉争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6月21日,诉争工程完工。2013年8月15日,诉争工程经建设单位北京内蒙古宾馆、监理单位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四方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8月16日由原告移交被告使用。随后,原告自行编制了《北京内蒙古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为人民币176048317.17元。被告委托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健大华公司)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2015年1月,天健大华公司出具了(2015)天华审报字第039号《北京内蒙古宾馆装修工程基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金额为124503171元。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经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045347.52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5457823.48元尚未支付。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另查,201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北京内蒙古宾馆重新启动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被告授权委托内蒙古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3月30日,内蒙古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国资委发出《关于北京内蒙古宾馆装修工程审计确认的请示》,对于诉争工程审计是否需要市国资委指定中介机构或市审计局进行复审进行请示。2015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北京内蒙古宾馆装修工程审计事宜的函》,表示为保证诉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决定从市财政局公开招选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中,选取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进行复审。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作为国有企业,经营与支出均需要经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决策,现呼和浩特市国资委表示诉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需要进行复审方能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及呼和浩特市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核报告书》,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争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天健大华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原、被告亦通过书面形式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系被告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事宜,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工程结算审核的复审程序进行约定,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三万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九角三分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五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五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二、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三万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九角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拖欠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5元,由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提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毕玉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