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宏业与吉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业,吉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478号原告苏宏业,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永恒委**组人,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吉永福,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苏宏业与被告吉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宏业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20000元,合计22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19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便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承诺如原告撤诉便立即还款,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宏业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2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吉永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20000元,合计22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承诺如原告撤诉便立即还款,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还款,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永福应偿还原告苏宏业借款本金22200元;二、被告吉永福应支付原告苏宏业上述款项利息(以22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78元(原告苏宏业已预交),由被告吉永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 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