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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洪纪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纪,王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3709号原告庄洪纪,男,1984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1978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庄洪纪诉被告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洪纪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置彩钢房,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遂于2015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此欠据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5000元,由被告给付起诉前10个月逾期违约金21000元,直至违约金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查,原告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玖鼎白钢铁艺经销处的经营者,该经销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原告庄洪纪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洪纪对被告王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10元,退还原告庄洪纪。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子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