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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倩云与朱倩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倩云,朱倩莹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1号原告苏倩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706。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心。被告朱倩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46。原告苏倩云诉被告朱倩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倩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倩云诉称,原告经营的“糖楼甜品”系佛山市顺德区一家知名的甜品店,原告对其用于产品宣传的美术作品拥有著作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后成功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获得粤作登字-2015-F-00008989作品登记证书。被告原系原告的加盟连锁店,但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经查,被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仍擅自在点餐单、会员卡、店面门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上使用了上述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利用上述作品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8989的1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宣传资料、广告牌、菜单、外卖单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8989的1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VIP会员卡、店内背景墙、宣传单张、宣传册、餐具、广告牌、菜单、外卖单等,并删除诉状中关于“被告原系原告的加盟连锁店,但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事实部分。被告朱倩莹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作品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8989),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前已委托他人创作了糖楼企业标识,并取得了著作权。3.(2015)粤佛顺德第383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VIP会员卡、招牌、内部装潢、宣传餐牌、宣传册、餐具等处使用原告的作品。4.《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展鹏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李展鹏为原告设计LOGO、菜单、产品图片的摄影等,并约定著作权属于原告。5.李展鹏出具的收据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李展鹏设计及摄影尾款4000元,与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委托李展鹏设计涉案美术作品。6.光盘一张,证明李展鹏向原告交付涉案美术作品的底稿。7.原告与李展鹏及其妻子的邮件记录打印件三页,证明2012年1月、4月、6月期间原告与李展鹏本人及其家属就设计logo及拍摄进行沟通。8.佛山市顺德区捷豹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印刷品十页,证明寻味人生公司至少在2013年已委托捷豹数码公司印刷涉案图片,原告对作品拥有著作权,在证明上清楚注明画册照片由原告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其手机连接互联网,登陆原告所陈述的QQ邮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进行了核查,可见该QQ邮箱收件箱中有上述邮件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证据2、7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只有出具单位盖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李展鹏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李展鹏为原告制作logo(两个方案)设计、菜单设计、名片设计、外卖单设计、招牌设计及效果、台卡设计、产品图片的摄影,费用合计5500元整,原告向李展鹏缴清服务费用后,李展鹏为原告所设计的项目的相关版权、商标均属于原告。协议签订后,李展鹏创作完成“糖楼甜品TONGLOW”及“糖楼TONGLOW”美术作品并交付原告,原告依约向李展鹏支付了服务费用。当庭打开原告提供的一张光盘,内有文件名分别为“文件曲线”“字体”的文件夹,打开名为“文件曲线”的文件夹,内有名为“LOGO曲线”的文件,原告主张该文件为本案涉案美术作品的底稿,打开该文件的属性,显示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打开该文件,内有“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并附有对该标识设计的理念、图案的描述、配色方案及意义等文字说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版权局就其“TongLow企业标识系列”美术作品申请登记,广东省版权局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8989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的美术作品为“糖楼甜品TONGLOW”以及“糖楼TONGLOW”,作者为李展鹏,著作权人为苏倩云,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5月1日,首次制作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同年9月8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383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田振和公证人员叶柔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一间标识为“糖楼TONGLOW甜品”的商家消费,公证人员叶柔均使用手机对该商家的周边环境、内部环境、菜单部分页面、宣传牌以及餐具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二张)。消费完毕后,何伟琪支付了消费费用,并取得《糖楼甜品北滘店》宣传单、编号:NO.0009896《www.Tonglow.com》下单票据、单号:P150××××0001《糖楼甜品美食结账单》、编号:8672123《收据》以及《糖楼TONGLOW甜品》会员卡各一张。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糖楼甜品北滘店》宣传单、编号:NO.0009896《www.Tonglow.com》下单票据、单号:P150××××0001《糖楼甜品美食结账单》、编号:8672123《收据》以及《糖楼TONGLOW甜品》会员卡之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相片(共十二张)为公证人员叶柔均所拍摄,与实际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结账单的抬头为“糖楼甜品美食”,编号为8672123的《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收据》加盖了“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发票专用章”。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VIP会员卡上、在店铺招牌中间、店内背景墙以及菜单、菜牌、宣传册、宣传单、餐具上均使用了“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与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8989的《作品登记证书》上的“TongLow企业标识”美术作品相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3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另查,被告朱倩莹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成立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南路48、50号首层之一、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类别:饮品店、甜品制售、奶茶制售、咖啡制售、鲜榨果汁制售),后因生意清淡于2015年8月25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主张的“糖楼甜品TONGLOW”“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美术作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相应的费用收据、双方往来邮件相印证,与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内容相一致,且提供了作品底稿,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2015)粤佛顺德第3839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标识为“糖楼TONGLOW甜品”的商家进行消费,并且取得了加盖“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上述信息与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的登记信息相符,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店铺是被告朱倩莹经营的店铺。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中间、店内背景墙、VIP卡上以及点餐单、菜牌、餐具上使用的“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与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8989的《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糖楼甜品TONGLOW”“糖楼TONGLOW”美术作品,在文字的字体、排列顺序、文字的编排等细节均相同,不同的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多了“香港”二字,但该二字在整体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小,故被告在店铺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同。综上,被告朱倩莹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中间、店内背景墙、VIP卡上以及点餐单、菜牌、餐具上使用的“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宣传册、宣传单使用了“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粤佛顺德第3839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所陈述的宣传册、宣传单与原告所陈述的菜牌实为同一种物品,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菜牌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倩莹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朱倩莹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的时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朱倩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倩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倩云的著作权,销毁带有“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字样的招牌、背景墙、VIP卡、点餐单、菜牌、餐具;二、被告朱倩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倩云损失2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倩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锋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