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艾爱与被告魏明、被告王秀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爱,魏明,王秀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936号原告艾爱,女,1996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秀月,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暨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爱与被告魏明、被告王秀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爱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王秀月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爱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魏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宁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铜线路口左转弯时,撞上由西向东其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秀月,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明、王秀月、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362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2322.35元。被告魏明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秀月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40分,被告魏明驾驶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宁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铜线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艾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艾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艾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秀月,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艾爱伤后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爱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伤后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伤后90日为宜。艾爱伤后损失为医疗费362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误工费19180.82元(3500元/月×7个月,扣除已发工资53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车损400元,以上合计143044.97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艾爱医疗费10000元。艾爱另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5月,艾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与原告艾爱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艾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艾爱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魏明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魏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魏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艾爱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爱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4304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26.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414.52元,合计137441.3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尚应赔偿127441.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6元,由原告艾爱负担530元,由被告魏明负担2386元(此款已由艾爱垫付,魏明在上述赔偿款项给付期限内将此垫款给付艾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