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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佳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锋,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2时许,在涡阳县楚店镇桥后王自然村后王西侧,被告人王佳锋与被害人王志强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佳锋用脚将被害人王志强的左脚跺伤。经鉴定:王志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佳锋已赔偿被害人王志强损失24000元,其行为征得了谅解。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王佳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撤诉书、协议书、收据,被害人王志强陈述,证人田宇、李强、王绍军、王友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佳锋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征得谅解的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佳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