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赵小娟,尹文艳,赖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32号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14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314-8。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国超,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9号(城市之光)1幢1单元13-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100-8。法定代表人赖毅。被告赖毅,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赵小娟,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尹文艳,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赖杰,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赵小娟、尹文艳、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高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赵小娟、尹文艳、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赖毅、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锦晖小贷[2015]借字第150029号),约定被告重庆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赵小娟、尹文艳、赖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小娟、尹文艳、赖杰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贷款40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8月4日开始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781.4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6年5月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8037.88元,2016年5月6日期以338781.4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赵小娟、尹文艳、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赵小娟、尹文艳、赖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赖毅(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编号:锦晖(2015)年借字第150029号),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3.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7.8‰;4.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5.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6.还款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息金额,且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逐次减少;7.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小娟、尹文艳、赖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的本案借款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5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40万元借款。嗣后,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未按时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经核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38781.47元;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月息2%,2016年5月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8037.88元,从2016年5月6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338781.4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赵小娟、尹文艳、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出借了4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878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标准降低为按月息2%计算,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给付逾期利息(2016年5月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8037.88元,2016年5月6日起以338781.4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小娟、尹文艳、赖杰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三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781.47元;二、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016年5月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8037.88元,2016年5月6日期以338781.4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小娟、尹文艳、赖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940元,由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广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赖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赵小娟、尹文艳、赖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雨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