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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寇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319号原告: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寇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份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徐某甲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原、被告家庭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并殴打原告的事实;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0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2016年5月17日,原告寇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徐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维系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现因原告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寇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