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青年与李兴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年,李兴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964号原告高青年,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月孔,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海,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高青年与被告李兴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月孔、被告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年诉称,2015年6月底,被告李兴海请他帮忙为被告往青海送一车货,2015年6月29日在返回途中,他驾驶被告的车辆在连霍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84公里+900米时,与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前车发生碰撞,造成六车连环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省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认定,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未确定造成损失总额的前提下,逼迫他书写了承担损失75000元的承诺书。在他出具了承诺书后迫使他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开事故现场,由被告和肇事各方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现他认为在事故损失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承担损失50%的责任即75000元,系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他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被告李兴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他的车辆追尾,造成前五辆车连环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二十多万元。在交警的主持处理下,他们当场赔付了车辆损失轻微的车辆,其中有一辆车报废,双方协商赔偿十万元,并用他的小车抵押,约定在1个月内赔付清。原告考虑到损失大,答应承担50%的责任,他考虑到与原告是朋友,给他开车多年,他就让他的朋友把当场能确定的修理费、理赔费15万元写了一份承诺书,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但后来给路政赔偿11000元,他自己车辆的修理费和一辆拉回张掖修理的车修理费也没有计算,如果计算起来损失总共有二十几万元,他并没有逼迫原告签字,原告赔偿也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他认为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有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原告高青年驾驶被告所有的甘G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G1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84公里+900米时,与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追尾,造成前五辆车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当事人高青年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全面细致,遇前方排队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高青年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兴海与肇事车辆理赔处理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诺赔偿事故损失7.5万元,并在被告朋友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上签名捺印,承诺书(欠条)上载明:“本人高青年驾驶李兴海挂车甘G132**(挂1626)于2015年6月29日晚9:4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五稍岭隧道口行驶,当中因本人不谨慎发生六辆车连环追尾事故,经双塔高速交警大队处理,本人高青年驾驶李兴海挂车甘G132**(挂1626)承担全部责任,六辆车修理费、理赔由本人驾驶李兴海全部承担,修理费、理赔费共花费拾伍万圆(150000元),本人高青年愿承担修理费、理赔费总额的50%(75000元)柒万伍仟圆整。承诺人(欠款人)高青年”。承诺书签订后,高青年并未实际赔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兴海将原告高青年诉讼本院,要求高青年给付赔偿款75000元,高青年以该承诺书(欠条)显失公平为由,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公路赔偿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1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承诺赔偿损失15万元的50%,计75000元,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承诺书(欠条)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承诺书不存在表意不清的情况和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法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逼迫下,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签订立的,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其对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青年要求撤销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欠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高青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