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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德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德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贵和路2号帝景豪园16栋1单元16层附116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32197-9。法定代表人刘桉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6103710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荣,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董义贵,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生,住福泉市。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德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后,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建福泉市山水北苑1号楼工程过程中,将该楼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劳务外包给案外人罗军,罗军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另一案外人柏明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经人介绍受雇于案外人柏明清而在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在当天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钢管砸伤头部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被告以其提供的劳务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为由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0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福劳人仲裁字(2015)第10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案外人罗军、柏明清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原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承建了福泉市山水北苑1号楼工程,将该楼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劳务外包给案外人罗军,罗军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另一案外人柏明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经人介绍受雇于案外人柏明清在工地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不慎被钢管砸伤头部,被告以其提供的劳务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为由,申请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福劳(人)仲案字(2015)10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是在施工现场受伤,但被告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不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被告是受案外人柏明清雇佣而来,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董德荣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4月2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福泉市山水北苑1号楼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劳务外包给案外人罗军,罗军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另一案外人柏明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经人介绍在案外人柏明清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然与案外人罗军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罗军没有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柏明清与罗军之间也没有任何相关协议,即该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德荣从2015年4月2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将其承建的福泉山水北苑1号楼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劳务外包给案外人罗军,罗军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另一案外人柏明清。201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受柏明清的雇佣,在从事上述劳务时受伤。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将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劳务外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体责任,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是一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从事的劳务,上诉人将其发包给罗军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用工主体责任是种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是因为法律规定,也可能是侵权行为,还可能是合同约定;而劳动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一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产生用工行为,被上诉人是受雇于柏明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董德荣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德荣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福泉市山水北苑1号楼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劳务外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罗军,罗军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另一自然人柏明清。201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在自然人柏明清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为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泉市山水北苑1号楼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柏明清与罗军之间也没有任何相关协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董德荣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德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