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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生与黄忠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黄忠正,北京林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262号原告王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正,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林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4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336XXXX。法定代表人黄厚林,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职务不详。原告王生与被告黄忠正、北京林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黄忠正,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生诉称:2015年10月28日9时26分,我驾驶电动车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北口时,被黄忠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货车(×××)撞伤,随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忠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黄忠正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且该车辆也被保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共同向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当事人不愿自行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062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776元、护理费8070元、残疾赔偿金792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800元,责任划分后共计15943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忠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发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合理损失由我个人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原告有证据的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北口,被告黄忠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与原告王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生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黄忠正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王生实际住院23天,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2016年5月3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事发时黄忠正驾驶的小货车为物流公司所有,黄忠正系为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和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目前由其侄女王淑环赡养,并和王淑环夫妇共同居住在本市丰台区城镇范围,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黄忠正及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未划分双方责任的前提下,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263.73元(其中黄忠正垫付1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10元(其中黄忠正垫付1050元)、残疾赔偿金30853.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户口本、遗赠扶养协议、共有住宅租赁合同、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忠正负次要责任,王生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应由黄忠正和王生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事发时,黄忠正驾驶的车辆为物流公司所有,黄忠正系为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王生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黄忠正表示自己愿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物流公司和黄忠正按照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核算,被告黄忠正在庭审中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00元伙食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合理营养费用进行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护理期间及合理护工标准进行核算,超出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本院依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距离进行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确为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正在庭审中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83元护理用品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和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黄忠正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黄忠正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王生负担772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忠正、北京林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王生负担308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忠正、北京林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