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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2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西关街。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三元号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原、被告未领结婚证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份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0年2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绵羊80只。原告家庭贫困,2005年原告父亲患病,为了筹集医疗费,原告尚未成年就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相互间性格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近几年,由于被告家人的唆使掺合,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八月初,原告离家另过,被告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次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我院向浑源县民政局调取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向浑源县民政局调查核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被告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六轮时风风铃农用车一辆、绵羊30只,没有共同债权,因买车有共同债务4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份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0年2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