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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与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9-260号。负责人邹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玥(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员工。被告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张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荷英。被告陈道松。被告张静。被告毛亚坤。被告纪昌福。被告米金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诉被告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庄公司)、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37号民事裁定:冻结德庄公司、德洲公司、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银行存款8,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因人民陪审员葛一红工作变动,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刘玥,被告德庄公司、德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行向德庄公司发放小企业贷款(再融资)8,0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贷款方式为房地产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贷款用途用于归还2013年(黄浦)字0063号合同项下所欠借款。德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新河开发���。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共2栋,总建筑面积为12805.86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11407.60平方米。随后办理了证号为汉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2014001**号的《他项权证》,证号为川他项(2014)第111164、111165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同时,德洲公司与我行签署《保证合同》,张荷英、张静、纪昌福与我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道松、毛亚坤、米金英分别签署了《具结书》,同意以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现已到期,德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652,471.61元及利息198,947.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庄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融资本金7,652,471.61元及欠息198,947.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7,851,419.4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我行对德洲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我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德洲公司、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对德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德庄公司、德洲公司、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共同承担。被告德庄公司、德洲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德庄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10月16日,还了200,000元,当时工行黄浦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截止该日德庄公司差欠的本息合计为7,652,471.61元。被告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德庄公司、贷款人工行黄浦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取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还款方式:2014年12月20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6月20��还款200,0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4,800,000元。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合同为工行黄浦支行与德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20日,工行黄浦支行向德庄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代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日2015年7月23日,年利率8.4%。工行黄浦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张荷英、张静、纪昌福(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德庄公司主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陈道松、毛亚坤、米金英分别向工行黄浦支行出具《具结书》,分别承诺愿以其与张荷英、张静、纪昌福的共有财产为工行黄浦支行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融资业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工行黄浦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德州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德庄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8,000,000��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德庄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马庙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即1幢1-2层、3层、4层、5层,2幢1-2层、3层、4层、5层房屋。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5日,上述房屋及土地分别在汉川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汉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20140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川他项(2014)第111164、111165号,其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均为8,000,000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最高余额是指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庄公司向工行黄浦支行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德庄公司差欠工行黄浦支行借款本金7,652,471.61元,利息198,947.80元。借款到期后,工行黄浦支行向德庄公司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代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具结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身���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黄浦支行与德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德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与张荷英、张静、纪昌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陈道松、毛亚坤、米金英出具的《具结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黄浦支行与德庄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德洲公司形成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与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工行黄浦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德庄公司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工行黄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德庄公司应向工行黄浦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52,471.61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98,947.80元,并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之后的利息,即以7,652,471.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德洲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马庙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即1幢1-2层、3层、4层、5层,2幢1-2层、3层、4层、5层的房屋为德庄公司的债务向工行黄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工行黄浦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变价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德洲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德庄公司清偿。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为德庄公司的债务向工行黄浦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故工行黄浦支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德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52,471.61元;二、被告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98,947.8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7,652,471.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以被告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马庙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即1幢1-2层、3层、4层、5层,2幢1-2层、3层、4层、5层的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号:川他项(2014)第111164、11116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汉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2014001**)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72,220元,由被告武汉德庄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荷英、陈道松、张静、毛亚坤、纪昌福、米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