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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与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一路65号。负责人孟令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2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凤凰四路梧桐十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0197R。法定代表人邢刚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晶晶,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与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张兴华,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亮亮及其和被告邱晶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曙光,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亮亮,被告邱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10个月;2013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上合同约定了借款年利率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其他被告分别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1490.79元、利息1028256.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10999747.75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目前经济形势不好,暂无能力偿还,但是被告有诚意,并不是赖账,将积极筹集资金履行义务。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将四个不同的具体事实所形成的借款关系放置一起共同诉讼,但是其诉讼的本金总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总额又与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本金总额存在明显差异,原告方应当就不同的具体案件事实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非因被告主体的相同或者类似就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对不符合部分进行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与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8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原告(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原料;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2个月、12个月、12个月,均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也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均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均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亮亮、邱晶晶于《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各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2013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第二笔借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第三笔借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本欠息明细显示,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和其他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9971490.7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709384.98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本欠息明细表、贷款借据信息查询、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到期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亮亮、邱晶晶自愿与原告就每笔借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但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告虽先后向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但四笔借款的保证人均为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该四笔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一致,应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可以将四笔借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就四笔借款一并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借款本金9971490.7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709384.98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被告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98元,由被告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