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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33616(),住香港。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3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NO:H60×××00)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后,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在其所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金士顿U盘(DT10616GB)300个,金士顿U盘(DataTravele-G48GB)200个,金士顿U盘(32GB)200个,金士顿SD卡(16GB0)200个。经查,被告人李某承认从香港帮他人带货到深圳并收取带工费,该行为已构成走私。该案案值人民币50310.00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310.0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此前曾有两次因走私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历史记录:第一次是2015年11月23日12时51分,被告人李某乘坐周永祥(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76×××602)驾驶的53×××3224/粤Z×××××港车从皇岗口岸入境小车道入境。经查验发现,李某在该车车厢及后尾箱的行李内放有以下货物物品:1、睫毛液(膏)(7ml/支0.15kg)4支,2、面霜及乳液(15ml/支0.lkg)4支,3、面霜及乳液(120ml/瓶0.4kg)3瓶,4、其他食品(178g/盒1.Skg)8盒,5、其他食品(269g/盒2.Skg)8盒,6、小儿鼻塞喷雾(100ML/瓶0.Skg)4盒,7、其他芳香类化妆品(100ml/瓶0.25kg)2瓶,8、其他食品(420g/罐2kg)4罐,9、奶粉(800g/盒1.6kg)2盒,10、面膜(5张./盒4.Skg)30盒,11、面霜及乳液(14g/瓶0.6kg)20瓶,12、其他美容/修饰类化妆品(1KG/盒lkg)1盒,13、其他美容/修饰类化妆品(lkg/l盒lkg)1盒,14、葡萄酒(750ml/瓶12度至22度,不含22度)1瓶,15、面霜及乳液(28g/瓶0.9kg)20瓶,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案值人民币9686.00元,偷逃税款人民币2116.00元。2015年11月23日,皇岗海关对李某作出没收未向海关申报的物品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皇岗关缉二决字[2015]0771号”,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第二次是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携带入境的洗发水瓶、沐浴露瓶及化妆品包装盒内查获:无牌无型号旧烂手机主板470块,被海关查获并认定为走私。案值人民币8248.5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198.5元。2016年3月7日,李某当面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皇关缉福查字[2016]3126号”,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涉案赃物;2.书证:案件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及照片、通关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计核单位编号20160321018)、计税告知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李某积极配合海关缉私机关调查,主动接受行政处罚,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李某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3.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51分,被告人李某乘坐粤港两地牌车辆从皇岗口岸入境时,经海关查验,在其行李中查获化妆品、面膜等物品未申报。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116.00元。当日,皇岗海关对李某作出没收未向海关申报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经福田口岸入境时,经海关查验,在其行李中查获化妆品、旧手机主板等物品未申报。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198.5元。同月7日,皇岗海关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福田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在其行李中查获U盘等物品未申报。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7310.00元。另,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为其代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福田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在其行李中查获U盘等物品未申报。同月21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证,证实皇岗海关依法对现场查获的金士顿U盘(DT10616GB)300个、金士顿U盘(DataTravelerG48GB)200个、金士顿U盘(32GB)200个、金士顿SD卡(16GB0)200个等货物进行扣押。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及照片、扣留走私被告人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9日,当事人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在其所携带入境的行李箱内查获金士顿U盘柒佰个,金士顿SD卡贰佰个。李某承认从香港帮人带货到深圳并收取带工费,该行为已构成走私。经查,此次为李某一年内的第三次走私。3月20日,李某根据海关通知前来办理手续,皇岗海关对李某行政扣留1天,同月21日,皇岗海关将该案移交皇岗海关缉私分局,随案移交当事人李某。4.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计税告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310元。5.通关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多次被征税、退运的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1)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携带化妆品、药品、食物及葡萄酒等货物,从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于2016年12月1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日用品、手机主板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于2016年3月7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均已送达被告人。7.被告人照片、身份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9日,我带了些U盘和SD卡经福田口岸入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查获清点了我准备携带入境的货物,U盘一共有700个,SD卡200个。上述物品是我在3月19日16时左右,在香港上水拿的货,到了福田口岸门口交货,事成后会收取200元港币带工费。在香港派货的人是个女的,其他不知道,收货人也不认识。之前还有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收到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携带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某经海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获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勉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