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77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27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晚饭时饮酒,当晚20时08分许,张某某驾驶川E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高坝某某路段时,与车某某驾驶的川E4***1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交通警察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血液提取,经对张某某备查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9mg/100ml。同时查明,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车某某车辆损失,取得车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情况说明和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牌照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9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9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9mg/100ml,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斌斌 微信公众号“”